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12-26 来源:新闻中心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我们制定了《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做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之间的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组织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之间的竞争形成。

  第四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定价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任部门确定。

  第七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任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相关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做公示。

  第九条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能够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建筑设计企业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二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可以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做审计。

  第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和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五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公司能够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六条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筑设计企业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筑设计企业全额交纳。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理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八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做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依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大多数都用在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一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任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居住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1996〕26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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