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业植物检疫办法》已经2002年4月1日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防止为害农业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根据《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任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公安、交通、财政、林业、铁路、民航、海关、邮政、出入境检验检疫、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做好农业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农业行政主任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专门的检疫检验室、实验室以及隔离试种苗圃、除害处理等设施。第五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相应的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兼职植物检疫人员,协助专职检疫人员开展工作。专职植物检疫员由省农业行政主任部门批准,报农业部备案后,发给专职植物检疫员证。兼职植物检疫员由设区的市农业行政主任部门批准,报省农业行政主任部门备案后,发给兼职植物检疫员证。第六条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或者进驻车站、机场、港口、仓库、货场、种苗繁育场、农副产品生产基地和集贸市场等植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存放的场所,进行疫情调查与处理,实施植物检疫和检疫监督;(二)查阅、复制、摘录与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有关的合同、货运单、发票、检疫单证、出入库记录及账目等;(三)询问相关的单位和个人,提取与植物检疫相关的证据;(四)签发植物检疫单证;(五)处理植物检疫违法案件及当事人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第七条植物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必须穿着检疫制服,佩带检疫标志,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第八条植物检疫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方面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秉公执法。
第九条农业植物检疫范围有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中药材、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草坪草、牧草、绿肥、热带作物等植物及其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无毒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者已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第十条省农业行政主任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本省真实的情况,制定发布本省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检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任部门备案。第十一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对象每3至5年调查一次;重点对象应当逐年调查,并根据调查的最终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逐级上报。第十二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新发现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由当地人民政府采取紧急防治措施予以消灭。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按前款规定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的同时,应当逐级上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任部门。第十三条省农业行政主任部门应该依据疫情发生和蔓延情况,提出划定疫区或者保护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任部门备案。划定疫区或者保护区,应当同时制定相应的封锁、控制、消灭或者保护的方法,防止检疫对象的传播和蔓延。第十四条在发生疫情的地区,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植物检疫员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铁路、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第十五条禁止疫区内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运出疫区。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运出疫区的,必须经省农业行政主任部门批准;调出省外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任部门批准。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检疫对象的研究,不得在检疫对象的非疫区进行。因教学、科研等确需在非疫区进行研究的,必须报省农业行政主任部门批准;研究对象属于全国植物检疫对象或者国外新传入和国内突发性、危险性病、虫、杂草的,应当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任部门批准。第十七条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报检疫登记。其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八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植物检疫规程进行检疫,并按规定签发农业植物检疫单证。农业植物检疫单证由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依照国家规定格式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翻印或者伪造、涂改、买卖、转让。第十九条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实施检疫,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收取植物检疫费。植物检疫费按预算外资金来管理,专项用于发展植物检疫事业。第二十条已经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启封换货或改变数量。第二节产地检疫第二十一条下列植物和植物产品,应进行产地检疫:(一)用于试验、示范、推广、销售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二)需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的其他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第二十二条有必要进行产地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提出检疫申请,经检疫合格后,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第二十三条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的地区建立繁育基地。新建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繁育基地的选址,应当征求当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收贮种苗。产地检疫合格证超过有效期限的,经营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申请重新检疫。第三节调运检疫第二十五条已经产地检疫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调运时,应当凭有效期内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换领调运植物检疫证书,但不得重复检疫。未经产地检疫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在调运前,应当经调出地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进行检疫。可能受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输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第二十六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其植物检疫证书有效期不允许超出21天。第二十七条邮政、铁路、交通、民航等部门凭有效期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寄运货物种类、数量与植物检疫证书不符的,一律不得邮寄或者托运。第二十八条出境的未经检疫的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调运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检疫手续。第二十九条进境的带有疫情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在本省调运或者经过时,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收货单位、承运单位理应当通知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有关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疫情进行跟踪监管,防止疫情扩散。收货单位和承运单位在调运过程中,应当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因意外事故引发疫情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第四节国外引种检疫第三十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引进单位或个人必须在与外方签订合同或者协议30日前,向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提交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引进植物的种类、品种和数量;(二)来源国家或者地区;(三)引种用途以及种植地点、面积和栽培方式;(四)疫情防范措施等。第三十一条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接到申请报告后,应当派人或委托种植地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对其种植地隔离条件、疫情防范措施等做出详细的调查,对符合国家规定的,按审批权限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第三十二条引进单位或个人必须在合同或者协议中订明我国法定的检疫要求,并订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植物检疫机构出具检疫证书,证明符合我国的检疫要求。第三十三条引进单位或个人凭农业植物检疫机构的审批手续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检疫证书,向到货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第三十四条经口岸检疫合格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引进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指定的地点进行隔离试种。在隔离试种期内,未经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批准,不得分散种植。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应当对试种的种苗进行疫情监测,引进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五条个人自行携带种苗入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检疫手续。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并可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农业植物检疫手续的;(二)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或者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三)擅自启封换货、改变数量或者将非种用植物和植物产品作种用的;(四)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或者故意毁坏封识的;(五)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或者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植物检疫对象试验研究的;(六)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七)在调运进境带有疫情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过程中,造成撒漏、扩散或者下脚料除害处理不彻底的。有前款规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之一,属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中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以违法来得到的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允许超出3万元;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由农业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销毁或进行除害处理,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以及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申报检疫登记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并可给予警告。第三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变更用途。进行销毁所需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四十条妨碍、阻挠农业植物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植物检疫工作人员在植物检疫工作中,交通、邮政等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在应检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运输、邮寄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食用菌的检疫,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主题词:农业检疫办法送:省委书记、副书记、常委,省长、副省长,省政府特邀顾问。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军区。各派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2年4月28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