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该依据林业有害生物发生及危害情况,制定并发布本省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补充名单。
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应该依据国家发布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本省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补充名单和国家相关规定实施检疫。
第十九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对进境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实施严格入境检疫,防止检疫性有害生物入侵;调入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进境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地周边森林、林木的调查监测,及时发现检疫性有害生物,并与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建立沟通机制,搭建信息交互平台及检疫性有害生物数据库,共同做好防范检疫性有害生物入侵的工作。
第二十条 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前,其所属的繁育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申请产地检疫。
第二十一条 列入应施检疫名单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县级行政区域的,或者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调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或者县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办理《植物检疫证书》。
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对可能被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应当实施检疫。
第二十二条 出口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经启运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合格,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运输的,林业防治检疫机构不再实施检疫。
单位或者个人调运从境外进口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时,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相关检疫单证,不再实施检疫。
单位或者个人将从境外进口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再次调出本县级行政区域,存放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可以凭原检疫单证发给《植物检疫证书》,不再实施检疫;存放时间超过一个月或者虽未超过一个月,但存放地疫情比较严重且可能染疫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实施检疫。
第二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向省林业防治检疫机构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满,经检疫合格的,可以分散种植。
第二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调入或者进口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在调入或者进口物品到达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相关检疫单证交调入地县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查验,县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
第二十五条 产地检疫、调运检疫或者复检,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程实施。经产地检疫、调运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或者《植物检疫证书》。
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可以凭有效的《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二十六条 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在检疫过程中发现检疫性或者检疫要求中提出的林业有害生物的,应当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受检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指定地点实施除害处理,所需费用由受检单位或个人承担。
除害处理后经检疫合格的,由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或者《产地检疫合格证》;无法除害处理的,责令停止调运、改变用途、控制使用或者就地销毁。
第二十七条 调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同一运输工具一证的要求申请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应当随货运寄。
单位或者个人办理运输、邮寄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提供《植物检疫证书》。承接运输、邮寄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无《植物检疫证书》或者货证不符的,不得受理运输、邮寄业务。
第二十八条 电力、广播电视、通信、公路、铁路、矿业、水利及其他工程建设单位采购含有松木材料的物品的,应当要求供货商依法提供《植物检疫证书》,并建立木质包装材料调进、使用管理台账。
电力、广播电视、通信、公路、铁路、矿业、水利及其他工程建设单位,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设施设备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应当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通报所在地县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回收或者销毁用毕的松木材料,不得随意弃置。
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建设单位的松木材料回收和销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检疫追溯信息系统,实行检疫标识管理,逐步实现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生产、运输、销售、使用全过程监管。
第三十条 林业防治检疫机构依法行使职权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阻挠:
(二)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运输工具和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法实施现场检疫、复检和疫情监测调查;
(三)责令和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扑灭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林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做好除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并对除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林业生产经营者未及时开展除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下达限期除治通知书,责令限期除治。逾期未除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林业生产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二条 发生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危害时,由林业生产经营者在当地人民政府支持指导下负责除治。
世界遗产地、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有林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湿地公园、道路绿化和城市范围内森林、林木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的,由其经营管护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支持指导下负责除治。
第三十三条 发生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除治。
第三十四条 发生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时,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并逐级报送至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建立临时指挥机构,制定紧急除治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组织专业除治队伍按照技术规程及时除治,切断传播途径,防止灾情蔓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开展应急除治救灾工作,林业生产经营者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指挥,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协助做好应急救灾工作。
第三十五条 生态公益林的林业有害生物除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时,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划定疫区或者保护区。
疫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传出。
所在地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木材流通场所、苗木集散地、车站、港口和市场等地的检疫检查。
发生重大疫情的地区、毗邻地区及预防需要的重点生态区位,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林业植物检疫检查站。
第三十七条 因林业有害生物除治需要采伐林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采伐指标,简化采伐审批手续。
因除治突发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临时指挥机构同意,可以先予采伐,再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组织采伐林木的单位应当在应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情况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对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疫情的毗邻区域,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林业生产经营者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伐除寄主树种,调整树种结构。
第三十八条 实施疫木采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作业,并做好采伐山场和疫木堆场管理,确保疫木不流失。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捡拾、挖掘、采伐、出售、收购、存放、处理、加工和利用疫木及其剩余物。
松材线虫病疫木实行就地就近除害处理,确需利用的,应当按照疫木安全利用有关管理规定进行。
第三十九条 突发林业有害生物事件得到有效控制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家开展灾害调查和损失评估,同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灾情反复或者发生次生灾害。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的原则,加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资金筹措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有害生物普查、监测预报、植物检疫、疫情除治和防治基础设施建设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对突发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或者疫情的除治,应当加大财政支持力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从森林植被恢复费中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综合保险制度,鼓励和支持林业生产经营者参加森林综合保险。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调查监测、预警预报、除治、检疫等防治设施、设备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拆除或者损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确因建设需要迁移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同意,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做好跨行政区域林业有害生物联防联治,督促开展联防联治工作。
跨行政区域发生林业有害生物疫情或者大面积灾害时,毗邻地区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林业有害生物联防联治机制,健全疫情监测、信息通报和定期会商制度,及时开展联防联治。
第四十四条 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应当采用无公害防治技术,优先选用生物、仿生物制剂或者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产品,科学合理用药。推广运用航空作业防治、地面远程施药、信息化防治等先进技术手段,增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效果。对林业有害生物灾害常发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措施。
从事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作业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其所在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五条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林业有害生物调查监测、灾害鉴定、风险评估、疫情除治及其监理等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防治技术、设备等方面加大对林业有害生物社会化防治组织的扶持力度。逐步推行政府向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林业有害生物社会化防治组织购买服务。符合条件的社会化防治组织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药剂药械生产经营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金融、财税等相关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社会化防治组织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做好社会化防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采集、披露、惩戒等信用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将松科植物或者其他携带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调入重点预防区的,由县级以上林业防治检疫机构对有关林业植物及其产品予以没收、销毁,或者责令限期除害处理、改变用途,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从境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由县级以上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外来林业有害生物入侵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要求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相关检疫单证交调入地县级林业防治检疫机构查验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回收或者销毁用毕的松木材料的,由县级以上林业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实施疫木采伐的单位或个人造成疫木流失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捡拾、挖掘、采伐、出售、收购、存放、处理、加工和利用疫木及其剩余物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疫木及其剩余物予以没收、销毁。其中,擅自捡拾、挖掘、采伐疫木及其剩余物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擅自出售、收购、存放、处理、加工和利用疫木及其剩余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移动、占用、拆除或者损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防治检疫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迟报、漏报、虚报、瞒报或者违反规定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预报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检疫或者违反规定核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植物检疫证书》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有:林木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乔木、灌木、竹类植物、荒漠植物、林下植物、花卉和其他林业植物,木(竹)材及其制品,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
本条例所称的林业生产经营者包含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和加工者。
本条例所称的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对林业植物及其产品、森林ECO等构成危害或威胁的动物、植物和病原微生物。
本条例所称的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指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发布的应施检疫的林业有害生物。
本条例所称的重大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国家根据风险分析结果确定的,在局部地区发生的松材线虫、美国白蛾等重大林业检疫性以及重大新入侵的外来有害生物。
本条例所称的突发林业有害生物,是指发生暴发性、危险性或者大面积危害的林业有害生物。
本条例所称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包括林业有害生物预防和治理,是指应用营林、物理、化学和生物等措施防治林业有害生物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疫木,是指感染松材线虫等林业检疫性有害生物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